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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6 日消息,为了规范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网信办起草了《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网信办指出,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接收者关闭接收、选择接收、黑名单自动拒绝等接收功能,并默认设置为关闭接收状态;在提供选择接收服务时,应当综合考虑传输速度、用户需求等情况合理设置接收时长,超过接收时长后自动切换至关闭接收状态。

各位有志之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3 年 7 月 6 日):

  •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zzwgd@cac.gov.cn

  •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11 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管理技术局,邮编 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隔空投送默认关闭,网信办就《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风君子博客

附网信办《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原文: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是指利用蓝牙、Wi-Fi 等信息技术,近距离即时组建网络并提供发布、接收信息的服务。

本规定所称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开发或运营的平台、系统、应用等,提供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的主体。

本规定所称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发布或接收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主体,包括发布者与接收者。

第三条 提供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第四条 鼓励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先采用安全可信的近距离自组网技术。

第五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提升风险防范能力,依法处置违法信息,防范和抵制传播不良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该服务发布、转发违法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接收到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不得转发,有权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提供发布者和接收者之间的配对确认功能;每次配对需经发布者和接收者确认并同意,未经双方同意,不得默认自动配对。

第八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接收者关闭接收、选择接收、黑名单自动拒绝等接收功能,并默认设置为关闭接收状态;在提供选择接收服务时,应当综合考虑传输速度、用户需求等情况合理设置接收时长,超过接收时长后自动切换至关闭接收状态。

第九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经接收者同意,不得默认提供快照、缩略图等概要信息预览功能。

第十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使用提示和风险提示等功能。

第十一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投诉举报入口或提供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理关于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的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不得实施侵入网络、频繁发起连接、窃取网络数据等行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直至消除相关安全隐患。

移动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核验。

第十五条 鼓励和指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行业准则,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六条 网信部门、工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等工作机制,依据职责对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网信部门、工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近距离自组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工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