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扒别人的网站源码分享,怎么爬别人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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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的“工具人”案例中,程序员上诉意见围绕“被动抓取”、“主观意图”展开。今天看两个在这方面说理更详细的案例。

十年改判三年

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建立了20多个可以提供他人下载淫秽视频的“BT种子”和“磁力链接”的网站,并通过挂载广告的方式从中牟利。经鉴定,其所建网站中含淫秽视频588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其建立的淫秽色情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对罪名无异议,对量刑不服,提起上诉。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中有一项辩护意见是:

其建立的网站是搜索引擎网站,基于服务器内的爬虫程序不断获取国际互联网内的BT种子信息为网站用户提供搜索服务,数据库内保存的BT种子包括各类软件、游戏、视频等等,且不储存淫秽视频,其对用户搜索到可以用于下载淫秽视频的BT种子缺乏事先明知也并非淫秽视频的提供者与直接传播者,主观恶性及故意程度较小。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与典型意义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直接故意不同。

其设立的网站基于互联网爬虫技术而自动获取互联网上的BT种子文件信息,其认识到爬虫程序所搜索到的部分BT种子信息可能会被用于下载淫秽视频,但为了增加观看广告的流量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其主观上虽对牟利是追求、希望的直接故意,但对传播淫秽物品持放任的态度

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BT种子所关联的淫秽视频发布者之间存在共谋……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人承担与典型意义的淫秽网站等具有直接故意的淫秽物品传播牟利者相同的刑事责任,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其行为和结果与典型意义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直接陈列的行为、结果均存在差异,具有一种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非直观性,就此单纯以其网站数据库中所能搜索到包含特定关键词的BT种子信息能够下载的淫秽视频数量对其量刑,亦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量刑明显过重,不宜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数量标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将10年改判为3年。

目标数据既有合法作品,又有淫秽视频

被告人业余兼职建站赚钱。

2017年,他租用云服务器建立A网站,利用爬虫技术即通过解析网站的网页源代码,编写对应的程序,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等各类视频资源以及淫秽主播视频表演等视频链接到A网站内,吸引网上观众浏览观看,包括《流浪地球》、《复仇者联盟4》、《大闹天宫》等最新影视剧。

被告人在网站网页上挂载“广告位招租”的窗口,招商广告中载明自己的QQ号码作为联系方式,伺机通过网站上的各类视频资源牟利。

被告人还在网站设置了会员中心栏目,用户可以用手机号或者邮箱账号注册成为付费会员。

截至案发时:

网站转载的部分视频中存在镶嵌式广告,侦查过程中未发现其有实际广告收入。网站共有会员55人,未发现会员在网站上支付款项。网站共提供各类视频总计13万余部,其中已提取固定的各类视频共839部(普通电影视频601部,淫秽及色情视频238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庭审中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被告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建立链接不同于复制发行,亦不属于提供作品;被告人没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侵犯著作权罪是数额犯,被告人没有营利目的,也没有实际获利。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在网站网页上挂载“广告位招租”窗口,招商广告中明确载明自己的QQ号码为联系方式,还通过网站设置了会员注册、在线支付、积分兑换等,其具有营利目的、且其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作品601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二,被告人是否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只是因为没有做好网站的管理工作,疏忽大意;爬虫技术是对访问行为的模仿,无法自我识别、甄别淫秽视频。

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网站的创建人和管理者,理应加强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其在采用爬虫技术时,未对相关影视进行甄别,对淫秽视频的传播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是否是牵连犯?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侵犯著作权罪吸收传播淫秽物品罪。

法院认为不构成牵连犯:

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对象,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的作品以及录音录像制品,具有合法性;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对象,是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最终法院认定:

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同样是利用爬虫技术收集数据用于建站,主观意图不同、目标数据不同、侵害的法益不同,涉及的刑事罪名不同。这几天陆续写了目标数据是政务数据、个人信息、有著作权的作品和不合法的淫秽物品,这只是「外部数据」中的一小部分,还有大量类型功能多样的数据,后面会先把常见的计算机类犯罪案例写完再写商业竞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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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君子

独自遨游何稽首 揭天掀地慰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