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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徐州中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白皮书》和《徐州中院十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会上,市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乔英武介绍了2019年度徐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民三庭副庭长张蕾发布了2019年度徐州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个典型案例,发布会由宣传处处长李祥亮主持。

十个典型案例中,徐州中院一审的上海A公司诉张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19年十大娱乐法案例和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侵权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鬼吹灯》系列小说的作者,其将该作品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转让给上海A公司,该公司又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的衍生权利转让给其徐州分公司。张某某授权B公司、C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A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同时,C公司在涉案影视剧的宣传中大量使用“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A公司徐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B公司、C公司、张某某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牧野诡事》网剧、片花中使用“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C公司赔偿A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B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鬼吹灯”一词在古籍、古诗中没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而从张某某创作时使用“鬼吹灯”的主观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看,“鬼吹灯”作为涉案小说名称使用并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张某某没有对《鬼吹灯》系列小说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A公司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贡献主体,“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归属于A公司。A公司2016年将《鬼吹灯》系列小说全部著作权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转让给其徐州分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作为衍生权利当然亦转让给了徐州分公司。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归属于徐州分公司后,B公司、C公司,包括作者张某某在内,均应予以尊重,其擅自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APP软件名称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州某公司在第9类商品和服务(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上获准注册某商标。被告北京农管家公司在第36、41、44、42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某商标,该公司还开发了APP,旨在设立创新农业供应链互联网服务平台,服务现代农业生产。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APP软件名称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农管家”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量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在经营模式、营销渠道、相关公众方面具有显著差别,遂据此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官说法】

判断APP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应简单将APP等同于商标分类表中的同类商品或服务,而应当注意到APP兼具商品和服务的双重属性,其类别的划分,要根据APP的应用目的以及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性质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被告的APP标识,能够更清晰的表达出农业服务互联网平台的涵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文字商标本身的区别明显;从服务类别看,它把传统的农技服务与移动互联网结合起来,建立了种植户与专家对话的平台。专家和普通的种植户可以在APP上自由问答,搭建自己的交流圈子,二者的服务类别存在明显区别;从实际获益来源看,原告经营收益主要来源于销售及安装“农管家”品牌的软件及系统,而被告获益的渠道主要是向农业领域的从业者提供金融贷款、农技培训及产品销售等,二者在经营模式、营销渠道、相关公众方面具有显著差别,遂据此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三:“新华”标识争议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及其股东设立的分公司在国内各地开办的影城均使用“新华国际影城”作为影院名称,并贯有某商业标识,经过公司的多年运作经营,上述标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2014年1月其法人股东入驻邳州,开始建设“新华国际影城”,并经营电影放映以及相关业务。2016年12月,被告某公司设立邳州分公司。原告邳州某电影院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同样经营电影放映等业务,其影院也以“新华国际影城”作为名称。原告邳州某电影院认为被告的邳州分公司在营业场所、对外宣传等方面使用的“新华国际影城”与其使用的名称相同,并给相关市场的消费者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虽然晚于原告,但被告在较早的时间即对“新华国际影城”在邳州地区的签约、入驻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和大量的宣传。被告分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相关标识的方式亦与其它地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同。因此,被告及其邳州分公司使用“新华国际影城”对外宣传,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攀附原告邳州某电影院字号商誉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官说法】

只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有证据证明在原告邳州某电影院成立之前,被告公司及其股东、投资者设立的分公司就已经在全国地域范围使用“新华国际影城”标识并对外宣传,且对于为何使用“国际影城”作出了其投资者中具有多个外商背景,故而具有国际性的合理解释。被告及其邳州分公司使用“新华国际影城”对外宣传,具有合理性,并不存在攀附原告邳州某电影院字号商誉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案例四:“葫芦娃”作品侵权案

【基本案情】

某电影制片厂于1986年创作发行了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并于1991年创作发行该系列动画片续集《葫芦小金刚》,依法享有“葫芦兄弟”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2018年,该公司针对徐州六家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成年后才看得懂的葫芦娃,以前实在是太纯洁了》、《【经典】矿上来了一群葫芦娃,老牛逼了》等文章中使用“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六家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过审理,市中院分别对六案进行了调解或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在微信公众号中所使用的侵权图片,并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流量时代随之而来,催生了大批自媒体的同时,网络侵权案件亦不断增加。2018年,市中院共新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163件,其中包括大量微信公众号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而涉诉的案件,突出反映了自媒体从业者的版权保护意识仍有待加强。

案例五:“徐州小茅台”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茅台酒公司系从事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睢宁某酒业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生产的“莲花泉”牌白酒使用的包装颜色及颜色之间的排列顺序与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同时其瓶身背面表述有“莲花泉酒是徐州老字号白酒,被誉为徐州‘小茅台’,在淮海经济区享有盛名”等内容。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被告睢宁某酒业公司赔偿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茅台酒维权众多案件中的一件。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因为茅台酒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很高,所以应适当扩大茅台酒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既存在一定的相似,也存在相应的区别。但从适当扩大茅台酒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角度,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茅台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这个案例再次提醒我们,不要存在搭便车、打擦边球的侥幸心理和意图,否则很可能得不偿失。

案例六:宋某某、贾某某假冒徐工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徐工集团许可,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零部件,仿制了一台徐工集团XE240D型号挖掘机,并在该机机身和铭牌上粘贴使用徐工集团第14601413号等注册商标。两人共谋拟以人民币45万余元的价格销售该机。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以“库存新车徐工240”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该机尚未销售即被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裁判结果】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贾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判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贾某某原系徐工集团职工,但其为了谋取私利,在未经徐工集团许可的情况下,与宋某某合谋生产、销售假冒徐州集团的机械产品,严重损害了徐工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工程机械与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密切相关,如假冒的工程机械投入实际使用,必将严重影响重大工程的顺利建设,影响复工复产的顺利进行。本案的裁判,对于维护本地知识产权、助推复工复产具有典型意义,彰显了疫情背景下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案例七: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翁某某在深圳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经营手机配件期间,明知是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而多次购进,并销售给涂某某、夏某,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36万余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官说法】

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断增多的原因,除非法经营者可以从中获取巨大“利润”外,还因为该类犯罪多采用现货交易的方式,不易被发现。大部分非法经营者抱有侥幸心理,导致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犯罪行为多发、常发。本案中,被告人翁某某利用经营手机配件的便利,多次购进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向外销售,并侥幸认为自己不会被发现,最终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案例八:许某某私自架设游戏服务器,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决战”游戏源代码,私自架设“牛牛决战”网络游戏服务器。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约定,由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该游戏,二人利润平分。自2017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派爱、拉卡、优卡等平台供游戏玩家充值购买游戏道具以收取费用,至2018年4月,非法经营数额32万余元,二人分别获利4万余元。经鉴定,“牛牛决战”游戏服务端程序与“决战”游戏官方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2018年4月13日、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侵权架设游戏服务器的情况下仍为该游戏进行宣传并谋取非法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两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私服”即“私服游戏”的简称,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等行为。随着网络游戏产生的迅猛发展,“私服”犹如附着在网络游戏产业躯体上的“吸血虫”,严重破坏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私服”直接分流了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用户,且因是直接利用他人的游戏作品,并不需要支出开发成本,因此比网络游戏合法经营企业在市场上更具有竞争优势。但其优势纯粹来自于对合法经营企业资源的盗取和依傍。此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商业道德,也是法律坚决制裁的对象。除法院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相关著作权人还有权追究该二人的民事责任。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对其违规经营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九:廖某、周某勇制售假冒“ReFa”瘦脸美容仪,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廖某、周某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合谋后,在深圳市宝安区生产假冒日本MTG公司“ReFa”注册商标的瘦脸美容仪,并通过微信销售给被告人林某安、陈某、林某实、林某、林某孟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11万余元。后被告人林某安、陈某、林某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ReFa”牌瘦脸美容仪,仍通过淘宝网店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林某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ReFa”牌瘦脸美容仪,仍通过微信和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2016年11月,公安机关将廖某、周某勇抓获,并在其办公室查获假冒“ReFa”牌瘦脸美容仪1200台,价值人民币561600元。

【裁判结果】

2018年5月,市中院依法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五万元,判处周某勇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林某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八万元,判处林某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四万元。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犯罪作为谋利型犯罪,其屡禁不止的原因就在于制假售假所带来的暴利。为了有效遏制犯罪,避免再犯罪的发生,市中院在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注重发挥财产刑在遏制再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加大违法所得和罚金的判罚力度;另一方面,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力度,避免财产刑沦为一纸空文。

案例十:“笔趣阁小说网”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建立“笔趣阁”网站(域名为www.bequge.com),租赁服务器、使用自动采集器大量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供读者阅读,并通过在该网站刊登广告的形式收费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发行上海某公司拥有独家信息网络转播权的作品3600部,非法经营额达20万余元。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并在“笔趣阁”(域名为www.bequge.com)网站发行的情况下,仍为该网站提供出租服务器、网站维护防御、架设采集通道等技术支持,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经鉴定,从“笔趣阁”小说网上下载的3600部小说作品与同名权利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大量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剑雄非法经营侵权销售网站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并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两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随着移动手机和APP软件的流行,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习惯电子阅读。不少经营者也从中发现了商机,纷纷设立网站平台发布网络文学作品以吸引读者,赚取流量和关注度。但经营的规范性问题也就随即而来,有部分网站经营者为了在短时间内充实自身网站,会采取链接他人网络文学作品或者直接复制他人文学作品的方式,在平台上发布作品供读者阅读。随着信息采集复制技术的进步,这种链接和复制目前举手之间便能完成,这种易操作模式容易让人对其产生错觉,认为这就是一件再小不能小的小事。事实上,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共同颁布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等作品的,应当视为是上述法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同时,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即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即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数量已经超过了2500张,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通过本案,在此也提醒各位网站经营者,一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合规经营。这样,不仅能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也能避免相应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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