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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7年年初,湖北省仙桃市的龙华派出所一位户籍民警发现其所使用的办公电脑已经感染上某种病毒,于是利用杀毒软件对其电脑进行全面杀毒处理,该民警发现即使用杀毒软件对其电脑进行了杀毒,但是其电脑又会恢复到杀毒之前的状态。
在短时间内,该公安分局的其他计算机也感染上了此病毒,大部分计算机处于瘫痪状态。与此同时,仙桃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接到了大量的报案,该市已有相当数量的计算机、网站服务器感染上了该种新型计算机病毒。
像这样利用计算机病毒进行犯罪的案件,在仙桃市还是第一次出现,自接到报案热线以来,该病毒已经感染了50万台以上的电脑,致使数百万的网民受害,瑞星在该年出具的安全报告中更是将该病毒列为年度十大病毒之首。
因此,该案件引起了仙桃市公安局的高度重视。2007年1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正式对此案件立案并迅速展开调查,将该案件定名为“1?22案件”。立案后侦查人员与有关专家对该病毒进行分析,得知该病毒是一种新型蠕虫病毒.
能够自动感染计算机系统中扩展名为exe、html、asp、pif、com等文件,并且具有反杀毒功能,能够终止杀毒软件和防火墙进程的运行,还能够从特定网站上下载文件,通过多种途径自动传播。
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中的文件遭到篡改后文件图标会变成熊猫举着三根燃烧的香的摸样,因此网友们又将该病毒称为“熊猫烧香病毒”。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如下信息:该病毒程序的源代码中都留有“wh_boy”的签名,警方据此猜测该病毒程序的作者是武汉人.
该病毒感染服务器后会在相关网页上添加一段代码,然后将用户所浏览的网页转到特定的网站。于是警方据此展开调查,一方面采用传统的侦察手段,在电子市场进行暗访,警察化装成网络用户寻找针对“熊猫烧香”病毒的杀毒软件。
一方面通过网络途径进行侦察,调查该特定网站,但是在警方针对该特定网站展开调查之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将该网站进行关闭了,以后再也没有启动过。2007年2月1日,警方通过暗访,佯装购买杀毒软件的警察找到了一名销售杀毒软件的嫌疑人。
经审理,该嫌疑人名叫李俊,是“熊猫烧香”病毒的写作者,存储病毒源代码的硬盘就藏在某宾馆的房间,另有一份源代码拷贝给了另一犯罪嫌疑人雷磊,雷磊负责病毒的销售。李俊、雷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经过。
警方根据该二人的口供交代,顺藤摸瓜,一举将该案所涉及的其他几位位于不同省份的犯罪嫌疑人抓获。警方先后在湖北、山东等地抓获了6名犯罪嫌疑人。
案件判决
2007年8月21日湖北仙桃市人名检察院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俊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审理仙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为:被告人李俊自2006年10月份开始编写“熊猫烧香”计算机病毒,后请被告人雷磊阅读程序并提出建议。
被告人雷磊经过阅读程序后,认为该病毒感染文件后会将被感染文件的图标修改,缺乏隐蔽性,因此提出增加隐蔽性功能的建议,李俊按照雷磊的建议修改“熊猫烧香病毒”,但是由于技术原因未能解决隐蔽性问题。
于是2007年初雷磊亲自对该病毒进行修改,但仍未能解决隐蔽性问题。2006年中下旬,被告人李俊开始在互联网上销售该病毒,并请被告人王磊在网上帮助其销售,于是“熊猫烧香”病毒在互联网上得以迅速传播。
由于被病毒感染的计算机会自动登陆到李俊预先设定的网站“www.krvkr.com”,随着“熊猫烧香”病毒传播范围越来越广,该网站的访问量页越来越高,王磊知晓此情况后主动要求为被告人李俊销售“流量”,所得收益二人平分。
为了减少网络拥堵提高访问速度,二人商定后由王磊化名“董磊”到南昌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了一台服务器,租金每月一千六百元由二人平均分担。被告人张顺购买了流量后先后将九个游戏木马程序挂在该网站上。
随后利用这些木马程序盗取被感染计算机用户的游戏信封,再将这些被盗取的游戏信封进行拆封、转卖从中获利。2007年2月初,被告人李俊将其非法网站“www.krvkr.com”关闭,之后再未开启。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俊获取非法利益总共145149元。
王磊获取非法利益8万元整,张顺获取非法利益12000元整。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并交出了“熊猫烧香病毒”的专杀工具,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破案。被告人王磊、张顺等人到案后也交出了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俊、雷磊的在法庭上的供述和湖北丹平司法鉴定所鉴字〔2007〕002、003、004号鉴定书,这四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俊编写了“熊猫烧香”病毒。被告人雷磊对“熊猫烧香”病毒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被告人李俊、王磊、张顺的当庭供述,证人薛庆、李力锋的证言材料,腾讯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俊、王磊、张顺传播了计算机病毒。
3.被害人张志刚、程义枝、刘云鹤等人的陈述材料,证人张伟东、林稚欢、周剑等人的证言材料,国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2007〕第005号检验报告,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出具的对“熊猫烧香”病毒所做的说明、对受损用户的检测报告以及银行往来帐单记录等可以证实被告人李俊、王磊、张顺、雷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后果严重。
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李俊有立功表现。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俊对起诉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律师对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被告人雷磊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问题。
第二,关于被告人张顺是不是李俊制作、传播“熊猫烧香”病毒的共犯的问题;第三,被告人雷磊传播病毒造成的后果能否够得上“严重”的问题;第四,被告人张顺在李俊网站上挂游戏木马盗取“游戏信封”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最终法院判决李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其他被告人也判处了相应的刑罚。本案中,主要的几名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律师的辩护词也是基于被告对犯罪事实的承认来进行辩护的。
也就是说在案件告破之后,被告人、辩护律师、检察院、法院这几方几乎没有人对犯罪事实提出过质疑,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哪一方对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据进行过质疑。回顾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多少存有几分侥幸,我们一直在怀疑。
在李俊被抓获之后,如果李俊等人对犯罪事实部分一直是持否认的态度,那么法院能否就公安局和检察院提供的几份证据对该案件定罪呢?本案的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有几份证据值得关注,第一份证据是湖北丹平司法鉴定所鉴字〔2007〕002、003、004号鉴定书。
这三份鉴定书基本上是对网监大队在李俊住处的电脑上和藏在宾馆房间里的硬盘上还有雷磊的个人计算机上所发现的熊猫烧香病毒程序进行的鉴定得出的,鉴定的目的基本上是帮助法院确认这几份证据病毒源代码的功能。
第二份证据是李俊、王磊、张顺等人在网上叫卖熊猫烧香病毒时在腾讯QQ聊天工具留下的记录,记录的内容基本上是李俊在网上叫卖病毒源代码的聊天记录。第三份证据是国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验中心〔2007〕第005号检验报告。
第四份证据是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所出具的关于“熊猫烧香”病毒的说明、用户受损说明及犯罪后果监测说明。第五份证据是银行往来账户。但是从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出司法机关给予这几份证据应有的重视,仙桃市人民法院对这几份证据的认定工作是大而化之。
其实仔细分析一下这几份证据,我们不难发现这几份证据都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产物,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将此类证据命名为“电子数据”,此前在刑事诉讼中如果遇到此类证据,公安机关会将其转化为其他类型的证据。
然后才可在法庭上举证,比如说,2003年在安徽某市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婚姻出轨,将被告的手机短信在庭上出示,但是由于当时电子数据究竟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上存在争议,所以当时法院要求将原告所出示的手机短信拍成照片,打印成纸张文件。
法律分析
1.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三性认定是没有先后顺序的,基本上在认定证据方面是耦合式的,三者缺一不可,这是因为几类传统证据的认定非常简单,仅凭法官的直观感触就能断定,所以不需要专门制定出认定证据的先后顺序。
但是电子数据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是不会像传统证据那样让人容易掌控,仅凭法官个人的直观感触是难以认定的,尤其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问题。出于对司法资源和效率的考虑,笔者认为应该给电子数据的三性认定制定先后顺序。
鉴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基本上是一个证明机制的问题,与几类传统证据的认定并无多大区别,仅凭法官的直观感受和判案经验是可以解决的,所以我们认为首先应该认定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如果某一电子数据在关联性认定这一环节就被排除了话。
那么就没有必要在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认定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相比较来说,真实性认定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人才,而合法性基本上是程序问题,所以合法性的认定与真实性的认定相较而言更为简单,故三性认定的顺序应该将合法性认定排在第二位,真实性认定排在第三位。
2.证据的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也就是英美法系中所说的“相关性”。虽然我们都认为关联性是证据所必备的基本属性,但是又没有人能给关联性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英国史蒂芬认为关联性是“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着。
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相互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美国学者华尔兹解释说:“相关性可以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
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对于证据关联性的界定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因此华尔兹教授无奈地感叹道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是如此有用,但是却无法用确切的语言进行描述。
我国法律并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明确地规定证据相关性的概念,也没有明确指出哪些证据因为缺乏关联性而应被拒之门外,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会这么去做,这已经达成了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36条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这里的“无关”二字表明我国法律是确立了相关性规则的,只是相关性的认定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即什么是有关什么是无关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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